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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day, January 12, 2009

對《家庭暴力條例》修訂爭論的回應

近日,本港社會因為《家庭暴力條例》修訂的事件,引起了激烈爭論。法例修訂的原因是政府希望擴大法例的保障範圍致涵蓋同性同居者。而有議員就恐怕法例的修訂會改變了法律上對「家庭」的定義(即同性同居者也被納入為家庭的一種形態,這變相認同了同性婚姻),故提意將《家庭暴力條例》更名為《家居暴力條例》。

社會上爭論的焦點,就是傳統陣營恐怕修例變相認同同性婚姻,衝擊了傳統對「家庭」的定義和價值觀。而支持的陣營卻認為保障任何家庭成員不被暴力對待應該包括同性同居者的關係。當然,在爭論發生時,其實很多討論都變得很政治性,而不是理性的探討。

筆者在今天看了在網上,張達明教授在〈明報〉所寫的文章後(文章刊於 〈明報〉1月9日 星期五),筆者很認同張教授所指出的:修訂必須不影響在2008年6月,通過早前的修訂條例時,政府與立法會議員的共識。其共識如下:

一、本港現有法例及政府的政策立場,是「不承認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或任何同性關係。認同同性關係是涉及社會倫理和道德的改變,將會對社會帶來重大影響」,故此除非社會上已就此事達至共識,「否則不應改變政府這既定及清晰的政策」;

二、在不影響「共識一」的情况下,政府承諾在08/09立法年度內,盡快修訂《家庭暴力條例》,擴大其適用範圍以涵蓋同性同居者。

筆者也認為「暴力」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故此任何人士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被暴力對待。故此,保障任何人士不被暴力對待本身就是一件正確的事情。筆者也明白在被「親密關係的人」暴力對待的情況,是與被一般陌生人暴力對待的情況是很不同,故此法例也是為了照顧這方面的特別情況。

但同時,筆者亦強烈認同「修例不可變相變為認同同性婚姻」的立場。正如政府與立法會議員在08年6月所建立的共識所言:「...認同同性關係是涉及社會倫理和道德的改變,將會對社會帶來重大影響。...」

可能有部份社會人士會認為:「認同同性婚姻有甚麼問題?婚姻不是二個人的事嗎?只要雙方同意,他/她們有結婚的自由?」,而且有人亦認為「同性同居者只是家庭的其中一種形態吧!為甚麼不可被認同?」

筆者提出以下反對認同同性婚姻的理由,不是因為筆者是一位基督教傳道人(雖然筆者的確是一位傳道人),而是基於世俗上的倫理原則。在倫理學上,除了德性倫理學外,在分別一件事情是道德與否,基本上可分為後果論與義務論兩類。後果論就是如果該事件將帶來不良的後果,那該事件就是不道德的,而義務論的分別原則,就是要看該事件會否與客觀的道德律有衝突(這也通常連上了一些宗教倫理學)。

如果我們要分別「同性婚姻」是否可被認同,首先我們要認清「婚姻」不單是兩個人的私人問題,如果「婚姻」只是一個私人範圍的事情,在今天如此尊重個人自由的社會裡,那當然很容易就會認為「甚麼形態的婚姻」都沒有問題,反正這是私人的事。但其實「婚姻」本身就不是個人的問題,它本身其實是一個人們藉以建立「家庭」的「社會制度」。而這個「婚姻制度」所建立的「家庭」就是人類社會的基本單位,「婚姻」及「家庭」的制度本身是涉及了社會成員間的支援(包括物質和情感上的支援),及涉及了人類繁殖和育養後代的事情。簡單地說,「婚姻」及其所建立的「家庭」本身就是一個確保人類可以繼續共同存在生存的重要制度。這個制度牢固了社會成員間的人際關係結構,也保護了成員間的支援,及為人類繁殖、保護、和養育後代提供了一個合適的環境。

所以當我們要分別「同性婚姻」是否可被認同時,如果以義務論的理解,我們就是問:「這事件所涉及的客觀道德律是甚麼?」,在義務論的倫理學中,康德講出了一個叫「普遍化原則」的方法,就是當人人都這樣做時,該事件所帶來的影響是好是壞?若以這原則分析「同性婚姻」,當人人都與同性結婚時,所帶來的影響或後果是甚麼?當然,答案是明顯的,第一:傳統「男女結合」的婚姻制度會瓦解,第二:人類無法以自然的方式繁殖後代,人類可能要面對絕種(除非人類把婚姻和性行為分家,或把生育、性行為和婚姻都分家,如使用人工方式繁殖,或以生育合約方式借用非結婚異性者的身體繁殖。但這樣又與人類的常識完全衝突),第三:人類的家庭人際關係網要被重新改寫。

在倫理學中,有一種「滑波理論」,就是講到某些事件在無法預計的情況下,在連鎖反應發生時,會帶來極嚴重的後果。筆者相信認同「同性婚姻」的確可能會引來以上「滑波理論」後果發生的可能性。當然,可能會有人認為在可見的未來,這情況不大可能發生。這一點筆者也同意,但道德判斷不可能只看一兩代的影響,那麼在我們不可見的三四五代裡,情況又如何呢?筆者相信如果以上的後果真的發生,人類是無法承受這後果的。而這些後果,筆者相信在人類的常識裡,是被認為是邪惡的。筆者也相信,就是持後果論的人士,也無法認同這些後果會帶來他們所說的「快樂」。

故此,筆者基於以上的簡單倫理分析,不能認同「同性婚姻」或「同性同居者」的地位等於在「婚姻」中的「家庭」關係。筆者認為「同性同居者」不是「家庭」,他/她們的關係只是「同居」,雖然關係密切,但不等同於「婚姻」所建立的「家庭」。故此,筆者認為政府無論怎樣修例,也不可影響在2008年6月通過早前修訂條例時,政府與立法會議員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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